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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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聲請人 游輝田游象湘 之繼承人)相對人 游象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944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0,05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40,05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11號裁定核定在案),共計396,044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04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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