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708號聲明人 黃湘淳
黃浚紘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呂芝萩 法定代理人 黃宣堯 被繼承人 呂青松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呂芝萩、黃湘淳、黃浚紘與被繼承人呂青松分別為父女、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06月24日死亡,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呂芝萩、黃湘淳、黃浚紘與被繼承人呂青松分別為父女、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3年06月2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惟本件聲明人呂芝萩卻遲至103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復依職權擬定庭期以行調查程序,聲明人呂芝萩到庭陳述:「(按問:聲請人有無參與被繼承人之告別式?)有」、「(按問:聲請人何時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死亡當天就知道。」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明人呂芝萩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是以,聲明人呂芝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本件聲明人呂芝萩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既經本院駁回,顯見被繼承人仍存有子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合法繼承人,而聲明人黃湘淳、黃浚紘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基此,聲明人黃湘淳、黃浚紘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