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525號聲請人 陳楊桂雲 訴訟代理人 許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3年4月12日臺灣時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故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179號為公示催告裁定,上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本院前揭裁定之臺灣時報,上開裁定之登載日期為103年4月12日等節,有上開裁定及臺灣時報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3年8月12日屆滿。另併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5日,本件聲請除權判決期間,應於103年11月17日前為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3日始具狀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股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525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九一─NX─00二九四0││1│400│││01│││││││├─┼───────────────┼──────────────┼────┼───┼────┼───┤│00│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六─NX─0000000││1│214│││0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