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禮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禮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鄧禮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鄧禮倫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第2│刑去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項、第1項第2款│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103年10月15日上│103年10月15日中│103年12月2日下│││午9時許│午12時40分許│午1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0982、2181│字第20982、2181│字第13524號│││1、23388號│1、2338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事││639號│639號│20號││實├──┼────────┼────────┼────────┤│審│判決│104年2月4日│104年2月4日│104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定││639號│639號│20號││判├──┼────────┼────────┼────────┤│決│確定│104年3月3日│104年3月3日│104年4月8日│││日期││││├──┴──┼────────┴────────┴────────┤│備│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註│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1項第2款│第1款、第2款│├─────┼─────────┼─────────┤│犯罪日期│103年12月8日中午│103年11月2日下午│││12時許│3時3分許│├─────┼─────────┼─────────┤│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偵│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及案號│字第13524號│14886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事│││32號││實├──┼─────────┼─────────┤│審│判決│104年2月26日│104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判│││32號││決├──┼─────────┼─────────┤││確定│104年4月8日│104年12月28日│││日期│││├──┴──┼─────────┼─────────┤│備│編號1至編號4所│││註│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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