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被告超緯肉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87,48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50,46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40,8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2,987,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2,250,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2,140,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超緯肉品有限公司(下稱超緯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1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8月21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現為3.126%),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超緯公司另於109年9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9月6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現為3.126%),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超緯公司又於109年12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12月15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現為3.126%),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仍置之
不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⑴2,987,480元、⑵2,250,464元、⑶2,140,855元,及如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撥款明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