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廖哲伍 被告宏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娜 被告 楊朝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就其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違約金起算日均為「111年11月27日」,惟其訴之聲明誤載為「110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頁)。嗣將聲明更正如主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宏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邀同被告陳雅娜、楊朝任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約定就宏錦公司對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宏錦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為最高限額。
㈡宏錦公司於111年7月21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
通知書,向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32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67%),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詎宏錦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第1項之(f)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陳雅娜、楊朝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宏錦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及退回函件、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宏錦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宏錦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陳雅娜、楊朝任為宏錦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雅娜、楊朝任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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