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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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紀美鈴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 律師
李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受有民國96年5月至106年8月間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之損害,以及未能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於96年5月至98年12月間多支出之保險費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8,40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6月17日具狀以 涂阿清 為同意核准退出勞健保之人,且有不當解僱上訴人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乃追加涂阿清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追加被告不當解僱行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7款為上開訴之追加,惟追加被告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始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且上訴人縱使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連帶債務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另上訴人係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遭後者非法解僱(見原審卷第87頁),而與涂阿清有無不當解僱行為無涉,亦不足以影響原起訴請求部分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適用;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並無包含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復稱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得以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為訴之追加,與法不符。綜上,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