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6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志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此聲請就前述各罪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0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規定聲請之,同法第47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據此,縱令聲請人所犯前述各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其亦無聲請之權,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