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第8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分別:㈠於97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
○段34之2號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部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福德路口時,與 柯雨利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發現其手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7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省北路居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部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30日)中午12時5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路○○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竟趁隙將所持有之毒品1小包丟棄於地上,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該中心97年5月19日R00-0000-00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點069公克,驗後淨重0點060公克;驗前淨重0點069公克,驗後淨重0點05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醫院97年6月2日、97年6月26日之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0點069公克,驗後淨重0點060公克;驗前淨重0點069公克,驗後淨重0點05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