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扳手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扳手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扳手肆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扳手肆支,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上午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與扳手2支,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段○○○○○○○號養殖場,持上開兇器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馬達,載往丙○○所經營址設屏東市○○路○○○巷○○號榮盛五金企業行,將上述馬達以新臺幣(下同)95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丙○○。
㈡於97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與扳手2支,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段○○○○○號養殖場,持上開兇器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
㈢於97年4月14日10時15分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與扳手4支,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段236768地號養殖場,持上開兇器竊取丁○○所有之馬達1個,得手後尚未離開上址,即為 李兆銀 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馬達1個(已發還丁○○)、老虎鉗1支及扳手4支。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分,以同案被告丙○○、證人丁○○、甲○○、李兆銀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證據,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李兆銀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扳手4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數位輸出列印查獲照片9張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持乙○○持以行竊老虎鉗1支及扳手4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應足以成傷,足見該工具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要件。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李秀連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乙○○係國中畢業,有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又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扳手肆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榮盛五金企業行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其於97年4月13日下午某時,在屏東市○○路○○○巷○○號榮盛五金企業行,明知乙○○所販賣之馬達係贓物(即乙○○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養殖場所竊取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95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上述馬達。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乙○○之證述;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為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辯稱:我並沒有向被告乙○○收購其第二次所偷竊之抽水馬達,我收購的東西都有登記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乙○○雖然於警詢、偵察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有將第二次所竊取之抽水馬達賣給被告烘清田,惟其對於販賣該顆抽水馬達之售價,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二次均賣得95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丙○○稱其所購得乙○○所售之抽水馬達1顆,係以1000元購入,但因乙○○前曾欠其油錢50元,故於扣除後,僅給證人950元等語後,證人乙○○隨即附和改稱,抽水馬達之價款確係1000元,但因扣除欠款後,僅得950元等語,經檢察官質以既然第一次所得價款以扣除欠款50元,第二次所得即應為1000元,為何仍稱係950元,證人乙○○經檢察官質問之後,即改稱因秤重結果應得款項為980元,但因被告經查為湊整數,所以給付1000元等語,但再經本院提醒其前曾證稱係得款950元後,又隨即改稱確係得款950元,被告未曾給其1000元之價金等語,前後顯見證人乙○○所述有所矛盾;再者,證人乙○○對於曾賣幾次東西給被告丙○○一事,先於偵查中證稱:其共賣2次東西給被告,第一次係與姊姊一同前往賣合法取得之電線,第二次才是賣本案竊得之馬達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後,又改稱應該一共是三次,前後顯有矛盾,故若證人乙○○果有第二次出售抽水馬達與被告,理應明確記得出售之經過,而不可能為如上所述之矛盾證詞,是被告是否有收購第二顆抽水馬達,顯有可疑。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所有之抽水馬
達被被告乙○○竊取,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由被告丙○○所制作之收受物品、舊貨、五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則係被告丙○○用以記載其所收購物品之文件資料,上開資料雖然並未記載被告丙○○有收受被告乙○○第二次所竊取之抽水馬達,但此有可能係因被告丙○○實際上並未收購該抽水馬達,而未記載於上開登記表上,故上開登記表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丙○○係為隱瞞其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刻意漏未記載。且若被告果係明知或已懷疑證人乙○○所出售之抽水馬達為贓物,當無理由於4月12日仍將第一次之購買記錄登載於登記表上,卻於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隔日(4月13日)即不將第二次之購買記錄登載於登記表上,再者,依證人乙○○所證,其兩次所出售之金額均相同,衡情若被告第一次收購時不知為贓物,第二次已明知或懷疑為贓物,並因而刻意不將之登載於登記表上,則其所承擔之風險已不同,收購之價格是否仍會相同,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證詞,既然有可疑之處,
且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收購系爭抽水馬達,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上開可疑之證詞而認定被告丙○○有收購系爭抽水馬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故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