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創世基金會,資料如附表)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乙○○(未經取得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4月18日晚間8時至9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瑤寮1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再轉往坐落於屏東縣社皮鄉「輕鬆一下釣蝦場」飲用酒類至3時許,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效果,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稍後即97年4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北往南沿屏東縣○○鄉○○路高幹104號電桿旁產業道路,轉入磚寮路而行經該電桿前方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失控與甲○○所駕駛,由東往西沿該路段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乙○○及甲○○均因而受傷就醫(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囑託醫檢人員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27.6毫克(227.6mg/dL),換算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4毫克(1.14mg/L)之程度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對其酒後無照駕車並肇事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前揭時地被告乙○○酒後係於97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開始駕車,嗣同日上午7時15分由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尚達每百毫升227.6毫克(227.6mg/dL),換算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4毫克(1.14mg/L),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為晴天凌晨,事發地點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乙○○所駕上開輕型機車在此尚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無端與甲○○所騎乘之西向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乙○○在經歷此一連串危險預見、出現、迫近、發生之過程,其車後方竟未遺留任何曾經剎車制動之痕跡,足徵其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顯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
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受有國中肄業學歷,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乙○○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揭時地被告乙○○駕駛之輕型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42歲,前無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不僅未經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猶酒後駕車,於酒後開始駕車犯罪逾4小時後,經醫院抽血檢測結果,經換算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輕型機車,犯罪時地為晴天清○○○鄉○○○村里道路,頗有人車往來,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輕,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仍辯稱無酒醉精神不集中之情形,依現有卷證尚無可認為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本件犯罪就公共交通安全形成之威脅非輕,惟幸未釀成巨災,自身亦付出皮肉痛苦之代價,未致人命死殘,實屬幸運,茲考量被告乙○○正值壯年,並有正當職業,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貢獻社會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其他際遇不如而遭逢不幸之人,從中學習珍惜生命之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並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聯絡方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地址:屏東市○○路114之1號││屏東分院│電話:(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