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諸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諸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諸鋒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汽機車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東海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於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因欲橫跨快慢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將車輛打橫停等。適有 李欣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而至,發現陳諸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打橫在汽機車慢車道上,乃緊急煞車後機車滑倒,因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車尾,李欣燕倒地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詎陳諸鋒知悉其肇事後,會致人於傷,竟未下車察看參與救護,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且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因擔心警方發覺其無照駕駛一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後,由西往東方向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諸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李欣燕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已依醫師法之規定,記載其診斷結果,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13頁,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1至12、14至19頁)。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屬禁止左轉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7頁),被告自應注意此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禁止左轉之路段,欲橫跨快慢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將車輛打橫停等,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罪責。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1月24日中監駕字第1060309512號 函可佐 (原審卷第15頁),是就其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後,因前述駕駛疏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且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救護,或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亦無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駕車逃逸,其行為恐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為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但於本案發生後,有匯款新臺幣6000元給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佳。兼考量被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在物流公司擔任分貨人員,106年6月間離職後無業,家中尚有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犯下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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