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中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弄0號住處旁,與告訴人 林顥濂 討論該處是否施作鐵門,因而產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林顥濂辱罵稱:「虧你是 逢甲 大學畢業的,還這麼沒有常識」、「你是不是有收錢」、「身為你逢甲的學長姐,替你的行為感到羞恥」、「你作人失敗」之粗鄙言語,損害告訴人林顥濂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啟中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顥濂之指訴、證人即施作鐵門工人 陳家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地點里長 林朝棟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 陳報 之說明及錄音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啟中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其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我不會說起訴書所記載的那些字眼,我是書香門第,家教嚴格,不可能會說這些話,如果我們社區要進行加裝鐵門等施工行為,應該要經過全體住戶同意,並考量是否影響建築物安全;當日是因內心甚感訝異難過,故以「虧你是逢甲大學畢業的學生」表達出乎意料之外,竟是自己學校的學生,實際上並無妨害告訴人林顥濂名譽之意,更絕無斥責、譏諷、貶損其人格之心意存在等語。
五、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公然」及「侮辱人」為構成要件;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辱、謾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整體觀察評價,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㈡告訴人林顥濂與被告均為臺中市○○區○○里○○巷○○0
弄0號「福星臨門社區」住戶,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林顥濂所是認。且告訴人林顥濂確曾於106年8月17日12時許,僱用證人陳家億至「福星臨○○○區○○道裝設鐵門,裝設完成後,該鐵門須使用感應器始得開啟或關閉,其高度約為2米1,且與車道同寬,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其中已由告訴人林顥濂支付1萬多元,餘款約定施作完成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陳家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詳參原審卷第24至25頁);而告訴人林顥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是受該社區住戶 黃秀芬 之委託,僱工在「福星臨門」社區出入口加裝鐵門,黃秀芬該社區擁有37戶,我則持有7戶,裝設鐵門費用2萬4000元是由我與黃秀芬支付,我並未接到通知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車道出入口裝設鐵門一事,只有黃秀芬告知我要裝設鐵門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頁正面)。由此觀之,告訴人林顥濂僱用證人陳家億至「福星臨門」社區車道出入口裝設鐵門之前,確實未經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告訴人林顥濂迄今亦無法提出該社區住戶曾同意裝設鐵門之任何相關事證。
㈢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濂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是在里長到
場前,對我辱罵「沒讀書」、「沒常識」、「做人失敗」、「你是不是收受黃小姐的錢去做鐵門」等語(詳參偵查卷第
8頁正面);嗣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被告在2位工人及鄰居面前對我罵「你沒有讀書、沒有教養、沒有常識、你做人失敗、你是不是收了錢」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濂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有對你說了什麼話,你覺得受到侮辱?)被告講說你身為逢甲大學的學生還這麼沒有常識,另外被告還問我是不是有收錢,被告還說身為你逢甲大學的學長姐對你的行為感到羞恥,還說我做人失敗」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3頁正面)。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濂先後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被告提及「沒有常識」、「有沒有收錢」、「做人失敗」等字眼固屬前後相符,惟就其他部分侮辱言詞之敘述則未盡一致。而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濂歷次筆錄所為指訴內容既非全然一致,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使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濂所指被告之部分辱罵言詞尚屬前後相符,惟其既係居於犯罪被害人地位就被告犯罪經過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求諸於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佐,始可擔保告訴人林顥濂指訴之真實性,非可僅以其片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說詞,率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
㈣再依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施工之陳家億於警詢時證稱:我有
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林顥濂表示「虧你是逢甲大學畢業的,還這麼沒有常識」、「是不是有收錢」、「身為你逢甲的學長姐,替你的行為感到羞恥」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0頁反面);而證人陳家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我記得住戶說業主虧你讀到逢甲大學,我印象深刻的是這一句,其他我忘記了,因為時間也久了」等語,迨檢察事務官提示證人陳家億於警詢筆錄之內容再予詢問,證人陳家億始消極回答「是」,並補稱「我有聽到你做人失敗,你是不是收了錢」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其後證人陳家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是被告先開口講話,講什麼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記得比較深刻的是被告有對林顥濂講『虧你還是逢甲大學的學生,還做這樣的事情』,其他我沒有印象,有點久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6頁正面)。則綜觀證人陳家億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較可確認者僅有被告曾向告訴人林顥濂稱:「虧你還是逢甲大學學生」之語句,至於其他關於「做人失敗」一詞,則為證人陳家億於警訊時未曾敘及;「沒有常識」一詞則未經證人陳家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予敘明,證人陳家億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於被告有沒有講「你是逢甲大學畢業的,還那麼沒有常識」這句話,我沒有印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6頁正面)。另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辱罵告訴人林顥濂「感到羞恥」、「感到丟臉」等情,證人陳家億亦於原審審理時答稱沒有印象(詳參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家億雖於原審審理時補述:被告有對告訴人林顥濂說「你是不是有收錢」,惟其後針對原審法院訊問其該段用語究何所指,證人陳家億則表示:「我是覺得聽起來好像是認為林顥濂有在收佣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似指被告僅係在於質疑告訴人林顥濂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而施作車道鐵門之動機,此乃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恐難遽謂其有藉詞侮辱告訴人林顥濂之犯意。申言之,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林顥濂雇工在被告所居住社區出入口之公用車道裝設鐵門,而在車道出入口裝設鐵門應屬該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則被告出言質疑告訴人林顥濂未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受託雇工裝設鐵門於出入口,應係針對實際上已發生之社區公共事務,以疑問句之方式追究責任,以釐清告訴人林顥濂是否因收受佣金緣故而執意施工,核屬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主觀意見,此與貶抑人格之侮辱言詞究屬有別,難認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㈤準此以言,兩相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濂、證人陳家億前揭
證詞,已難篩選出其等2人歷次所述皆屬一致之侮辱用語,至多僅能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且與證人陳家億證述相符之「虧你還是逢甲大學學生」一詞,評價其是否達於貶損、詆譭人格之「侮辱」程度。惟「虧你還是逢甲大學學生」等詞語,依據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之通念,至多僅具挖苦、消遣之用意,更偶見於友儕間之相互調侃取笑,而非已達貶抑、汙衊他人名譽或人格之程度,即令被告口出此言之際,未能細察告訴人林顥濂對於其所就讀學校之強烈歸屬感與榮譽心,以致觸發告訴人林顥濂主觀上之不悅感受,然此應屬個人道德規範層次之問題,非可不分情節輕重而率以刑罰廣泛限制一般社會交往之措辭良窳,而有過度侵犯人民言論自由之虞。況且觀諸被告當時所處客觀情境,係因告訴人林顥濂在未徵得全體社區住戶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貿然於出入口之車道雇工施作鐵門,對於包括被告在內之社區住戶權益影響至鉅,告訴人林顥濂當時之作為已非全無可議。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林顥濂口出「虧你還是逢甲大學學生」一詞,意在質疑以告訴人林顥濂之學識能力或生活經驗,豈會對於如此攸關住戶權益之事輕率處理,仍未逸脫於社區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而非據以否定或貶低一般人對於告訴人林顥濂之人格評價。縱使被告以上開挖苦、消遣之用語呈現致令告訴人林顥濂心生不快,究不能率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否則恐有違背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之虞,自非所宜。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
○0弄0號旁,對告訴人林顥濂辱罵「虧你是逢甲大學畢業的學生」等語,為原審肯認之事實。而「虧」字有斥責或譏諷之意,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列印資料可按。又被告當時並非對告訴人林顥濂雇工施作鐵捲門乙事,與告訴人林顥濂理性溝通,而係以與該施工無關之斥責、譏諷之言語,對告訴人林顥濂辱罵稱:「虧你是逢甲大學畢業的學生」等言語。可知被告係以貶損告訴人林顥濂人格之意思,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辱罵告訴人林顥濂不夠資格成為逢甲大學畢業之學生。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⒉原審判決並以告訴人林顥濂僱用證人陳家億至「福星臨門」
社區車道出入口裝設鐵門之前,未經該社區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告訴人林顥濂迄無法提出該社區住戶曾同意裝設鐵門之任何相關事證,認被告係為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然被告所為言語,已貶損告訴人林顥濂人格,與該工程是否由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關係。
⒊原審判決另以告訴人林顥濂及證人陳家億先後於員警、檢察
事務官及原審之供述,並非完全一致,或可認被告曾對告訴人為「沒讀書」、「沒常識」、「做人失敗」等言語雷同之言詞,因施工地點係被告所居住之「福星臨○○○區○○○道,在車道出入口裝設鐵門應屬重大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被告認告訴人林顥濂未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受託僱工裝設,且負責監工,而針對此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難認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能認有侮辱告訴人林顥濂之意思云云。然查,告訴人林顥濂及證人陳家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法院審理時,距案發之106年8月17日12時許已有數月之久,則其等就被告所為辱罵言詞之內容,略有差異,與常情無違,反而益證告訴人林顥濂及證人陳家億確係依據自己之記憶照實陳述。又被告雖係因告訴人林顥濂雇工施作鐵門,與告訴人林顥濂產生爭執,甚或爭執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然被告並非依該條例規定,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裝設鐵門,反而以「虧你是逢甲大學畢業的,還這麼沒有常識」、「你是不是有收錢」、「身為你逢甲的學長姐,替你的行為感到羞恥」、「你做人失敗」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林顥濂,豈可認為被告所為,係其為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是被告係為貶損告訴人林顥濂人格,而為上開辱罵告訴人林顥濂之言詞。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證據不足,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惟查:
⒈被告雖曾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林顥濂稱:「虧你還是逢甲大
學學生」一詞,惟此僅屬挖苦、消遣之用語,非可遽認係貶損人格之侮辱言詞,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且被告當日用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本應綜合觀察其與告訴人林顥濂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非可僅著眼於特定「虧」之用語,即率爾論斷被告係意在侮辱他人。尤其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林顥濂在未經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率然於社區出入口雇工施作鐵門,且日後必須使用遙控器方可出入,對於該社區住戶之往來通行影響甚鉅,才會以上開詞語表達其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主觀意見。而告訴人林顥濂既係該社區之住戶,又曾就讀逢甲大學,對於攸關社區住戶基本權益之相關規範理應有所認識,豈會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成共識或作成決議之前,貿然在出入口之車道擅自施工?則被告上開所稱「虧你還是逢甲大學學生」一詞,無非在於表達對於告訴人林顥濂倉促所為之疑惑不解,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當時所處之客觀情境,恐難率謂被告係基於貶抑、詆譭人格之意而出言侮辱。檢察官未見及此,徒將文字過度拆解並脫離當時客觀情境予以評價,反指原判決提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社區裝設鐵門一事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實屬過苛,難認妥洽。
⒉又本案既無相關錄音、錄影檔案可資播放、勘驗,針對被告
究竟有無口出侮辱言詞及當時客觀情境為何,僅能求諸於告訴人林顥濂之指訴及證人陳家億之證述,自應嚴格檢視其等供述證據內容有無出入或齟齬,始可作為論斷被告有無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憑。況證人陳家億係受告訴人林顥濂之雇用前來施工之人,非無可能顧慮其與告訴人林顥濂間之上開利益關係而出言迴護,而動搖其證詞之憑信性,本院自應慎重審認。且細繹告訴人林顥濂及證人陳家億之警詢筆錄內容,其等2人於案發當日所述已非全然一致,此與應訊時距離案發日期是否久隔並無關聯;而其等2人旋於案發後約2個月即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間隔時間不長,理應對於親身經歷之案發經過不致輕易淡忘,檢察官又豈能認為其等2人說詞差異係與常情無違?是以檢察官執此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所持見解殊屬可議,亦非允當。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