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琛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琛民部分撤銷。
王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王致勛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民國106年3月間,王琛民自同年5月下旬起,分別參與不詳姓名、綽號「天天」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由王琛民持王致勛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王致勛,王致勛、王琛民分別依當日收取贓款金額分配1%、2%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二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電信機房話務人員、轉帳機房人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提團成員於106年6月上旬,向不詳民眾詐騙,被害民眾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王琛民再持王致勛所交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1張,依王致勛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接續於106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依序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商業銀行、同路236號第一銀行、同路236號第一銀行、同路332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8萬元。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因執行查緝車手勤務巡邏經過臺中市○區○○○路○○○號日盛銀行時查獲,王琛民交出領得之贓款2萬元、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及自其騎乘MBM-6867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不知情之友人 陳華卿 )置物箱內,取出提領之贓款共6萬元。繼而由王琛民透過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老頑童」,與暱稱「川流不息」成員王致勛取得聯繫,再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當場查獲前往該處欲向王琛民收取上述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王致勛,經徵得王致勛同意,在其身上及其騎乘359-JMR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編號7至9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琛民(下稱上訴人)及原審共犯王致勛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及王致勛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由原審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上訴人及王致勛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原審法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原法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訴人王琛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致勛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相關蒐證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照片、交易明細表4張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第27-35頁、第37-43頁、第47-53頁、第86頁、第111頁、第127-128頁;原審卷第35-37頁),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上訴人王琛民為本案犯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第3條業於107年1月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依法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上訴人及王致勛所為陳述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訴人既知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乃利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復經轉帳機房層層轉帳至人頭帳戶,再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電信機房」、「轉帳機房」、綽號「天天」、車手即上訴人與王致勛2人,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訴人王琛民按約定以當日收取贓款金額分配2%之報酬,亦明知負責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上訴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是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復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縱上訴人雖持有數張提款卡或多次提領紀錄,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甚至經轉帳機房予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或提款卡帳戶之張數,逕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擔任車手之上訴人係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上訴人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訴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但公訴人已於起訴書敘明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顯已將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起訴,本院就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應依法審究。
㈣、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上訴人之犯行,應成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但未說明其理由依據,有理由不備之不當。又上訴人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說明。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其於案發時尚未成年,無詐欺前科。於105年7月至106年4月間有穩定工作,並非靠當詐欺集團車手維生。
106年5月底王致勛找伊幫忙,未說明是車手,伊自覺是受害者,並提出薪資袋11份(均影本)為證,請給予緩刑宣告,雖不能據以逕認原審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為不當之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理由不備之不當,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王琛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㈤、爰審酌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時,為才滿十八歲之青年,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牟取不法利益,詐欺集團犯罪方法,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等節,前無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始終坦承己過,態度良好,現服役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46頁背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犯罪時之106年6月8日,才滿十八歲;本案犯罪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提領之款項共8萬元,約定報酬為收取贓款之百分之二,實際並未取得報酬,上訴人涉犯之情節並非嚴重。且上訴人因本案自106年6月8日被逮捕羈押,於同年11月23日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日期己達5月又16日。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折抵羈押日數,尚有8月餘之刑期未執行。而上訴人為未滿二十歲之年輕人,如依法得宣告緩刑,宜予緩刑之宣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上訴人生不利之影響,並鼓勵其自新。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本院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改過自新。並期上訴人能體會法律規定給予犯罪行為人緩刑之意義,是在使受緩刑宣告之被告能改過自新,不再有不當的行為。
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既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7至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上訴人王琛民、共犯王致勛所有,且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業據其2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之現金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上訴人雖稱:原本約定分別依當日收取贓款金額分配2%報酬,但實際上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詞。則上訴人尚未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後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雖為共犯王致勛所有,惟乃其私人使用,與本案詐欺無關,亦據其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4頁背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上訴人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106年4月19日修正),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王琛民│├──┼────────────────────┼────┤││2│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1張││├──┼────────────────────┼────┤││4│交易明細表4張│1張││├──┼────────────────────┼────┤││5│Iphone5S型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之SIM卡1枚)│││├──┼────────────────────┼────┤││6│現金(新臺幣)│80,000元││├──┼────────────────────┼────┼────┤│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簿、印章│1份│王致勛│││、提款卡1張(戶名 吳晉杰 )│││├──┼────────────────────┼────┤││8│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簿、印│1份││││章(戶名吳晉杰)│││├──┼────────────────────┼────┤││9│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之SIM卡1枚)│││├──┼────────────────────┼────┤││10│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之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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