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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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黃子庭 」署押拾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 陳騰煬 等人賭博案嫌疑人及賭客一覽表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並持向警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此部分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陳騰煬等人賭博案嫌疑人及賭客一覽表上偽造被害人署押復持以行使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基於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基於一掩飾真實身分之行為決意,以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規避查緝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身分接受調查,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損害被害人之名義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前開文書上所偽造「黃子庭」之署押共1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陳騰煬等人賭博案嫌疑人及賭客一覽表等私文書,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6號被告黃惠敏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0年6月9日發布通緝。黃惠敏於109年7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旁鐵皮屋,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緝賭博案件,而遭警帶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製作筆錄,詎黃惠敏為求脫身不因上開通緝而被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姐姐「黃子庭」之名義及身分資料製作筆錄,於109年7月17日8時許,接續在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上開指認紀錄表)、偵辦陳騰煬等人賭博案嫌疑人及賭客一覽表上,偽造「黃子庭」之簽名共11枚而偽造署押;且偽造表示「黃子庭」指認另案犯嫌意思用意之私文書,將上開紀錄表偽造私文書及其他署押交與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黃子庭本人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黃子庭。 嗣本署 追查 何茂禎 另案冒用 陳金墩 資料及簽名之際,循線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陳騰煬等人賭博案嫌疑人及賭客一覽表、被告之通緝簡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接續於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陳騰煬等人賭博案嫌疑人及賭客一覽表上偽造「黃子庭」簽名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犯行,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黃子庭」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黃子庭」署押、文書等簽名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