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併因此而肇事,所生之危害甚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販賣豬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焦慮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27號被告陳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國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附近,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20)日0時15分許,其駕車○○○鎮○○○路57之4號前,不慎與 紀宏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紀宏恩告以業已報案後,陳志國竟駕車逃逸離去。嗣警員 楊俊宏 據報前往處理,經紀宏恩告知逃逸車輛之車號及聞到陳志國身上有濃厚酒味後,楊俊宏立即查明逃逸車輛之車主身分,並電話聯繫陳志國,陳志國始騎乘腳踏車到案說明,且於20日1時23分許,測得陳志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宏恩、楊俊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楊俊宏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