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訴人琉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複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推定被上訴人權利存續之期間,以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年滿60歲止,為7年又1月,以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17,974元計算,共計新台幣1,527,7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