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5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7日9時55分許,警方因調查另案通知吳俊民到場說明,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被告吳俊民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施用毒品之2案件【下稱乙案、丙案】),該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而經同署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乙、丙三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39、2749、33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749、2939、33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該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及3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被告固曾於偵訊過程中供稱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
源為「 江科縉 」等語,惟警方係以通訊監察方式查悉江科縉販賣毒品犯行,非因本案被告指認而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為憑,足徵江科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行查獲,是被告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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