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美鳳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 張沛姍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衣攤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沛姍所有女用內衣2件、女用內褲3件(據張沛姍所述該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9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當日所穿外套與上衣之間,而未予結帳即欲離去,恰為張沛姍發現,乃追出以攔阻盧美鳳及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盧美鳳,並扣得盧美鳳所竊得之前述女用內衣2件、女用內褲3件(業已發還張沛姍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3
、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沛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45至4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9至52、
53、55、57、63至65、67、69、71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係將竊得之前述女用內衣2件、女用內褲3件藏放在當日所穿外套與上衣之間乙情,此觀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即明(偵卷第75頁),則由被告尚知藏放贓物以免為人發現之舉,可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罹患躁鬱症,因為藥物有副作用,所以最近3年就停藥,我忘記結帳是因為躁鬱症的緣故云云(偵卷第62頁),自不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即因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迭經判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26頁),卻未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非難,縱使被告所竊之物其價值尚非甚鉅,惟由被告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觀之,可認被告漠視法律規範,且法治觀念顯屬淡薄,其主觀惡性非輕,當無再予寬待之理;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女用內衣2件、女用內褲3件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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