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亦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63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曾亦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江清淵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63號被告曾亦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賢於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華盛公司)之工廠擔任現場操作員,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因巡視嘉華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之該公司生產經理江清淵要求其勿將飲料擺放於機台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板手毆打江清淵,為江清淵擋住而未擊中,其所持板手隨即脫手飛落,雙方進而互相拉扯,嗣經同事將其2人分開,江清淵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清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證人江清淵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二│證人 吳玉新 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後│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三│證人 張竣崎 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後│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四│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江清淵受傷之情。│├───┼───────────────┼────────────────┤│五│被告之供述。│①其持有板手之情。││││②與告訴人江清淵拉扯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