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495號抗告人靈鷲山無生道場代表人 釋星道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委由友信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白玉立佛、臥佛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02/V582/3227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103.10.00號其他寶石(不包括鑽石)及次寶石,未加工或僅經鋸開或略經整形者,第1欄稅率為「FREE」,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相對人改為C3(貨物查驗)結果,來貨材質為大理石,改列稅則號別第6802.
91.90號其他大理石製品,第1欄稅率10%。相對人乃以AAZ00000000000號稅單命抗告人補繳進口稅款新臺幣(下同)6,974,5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898元及營業稅3,835,98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原裁定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1月27日北民宗字第102317802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係抗告人向該局申請依「關稅法B3章增註」之規定,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之回函,乃該局關於抗告人自緬甸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應課徵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之法律見解,性質為行政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充其量僅是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非所謂證物。該函僅係前揭民政局之法律意見,無從拘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之權責機關,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本件行政再審起訴狀,對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乃據以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確定判決就是否採納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未表示意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加詳查,率引與本案無關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有消極不適用前揭規定之違法。(二)我國海關就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以海關進口稅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HS各章之章註與類別詮釋段作為判斷依據。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未說明原處分與復查決定何以不採HS第6802節章註與類別詮釋段之核定標準,一方面又將他國海關稅則案例或行政機關頒布之分類說明事項作為主要歸類依據,原裁定未加糾正,並援引與前開稅則號別認定無涉之「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顯有漏未斟酌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違誤。
五、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於再審起訴狀第一段載明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於同狀紙「原審案號」欄已填寫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二案之案號,且其再審訴之聲明及理由,亦均有不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之意。原裁定認抗告人係同時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又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三)關於本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①、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其於前程序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案件審理時,已提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用以證明系爭貨物專供信眾瞻仰膜拜之用,非供商業使用,不構成海關進口稅則第97.03節詮釋段之例外條款,應認定歸入該節本文(任何材料製之雕塑品及雕像原作);且其已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竟未予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②、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略以:「主旨:貴道場自緬甸進口 釋迦 佛像2尊,申請依關稅法第B3章增註之規定,免徵進口關稅及營業稅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貴道場自緬甸進口釋迦佛像2尊,將安座於靈鷲山聖山寺金佛園區供人朝拜、瞻仰,其用途確係專供瞻仰、膜拜之佛像。至辦理免徵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事宜,請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辦。」足見該函文係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依關稅法「第B3章」增註規定,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之回函。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係以其非關稅及營業稅之主管機關,乃復稱抗告人自緬甸進口釋迦佛像2尊,所請免徵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事宜,請逕向主管機關申辦等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該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之性質,為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表示非其主管業務之意思通知,並非認定事實之證物,亦無從拘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之權責機關。故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無法通過合法性審查,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對於證物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再審起訴狀對於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均未論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