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
蕭德才蕭祥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怡君、蕭德才、蕭祥羽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與被告蕭德才間因有房租欠繳之債權糾紛,被告陳怡君於民國103年8月6日21時20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街○○○巷○○號之蕭被告德才租屋處(租賃範圍僅房屋之2樓3室),向避不見面之被告蕭德才催討房租,惟僅被告蕭祥羽、 蕭甲 (92年次、真實姓名詳卷)、 蕭乙 (96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在該處2樓,被告陳怡君乃進入該處1樓將總電源開關關閉後,被告蕭祥羽始自2樓走至1樓與被告陳怡君見面,被告陳怡君因要求蕭祥羽通知被告蕭德才返家處理未果,雙方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陳怡君、蕭祥羽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被告蕭祥羽徒手推打陳怡君,造成被告陳怡君右小腿撞到門,被告陳怡君則以口咬被告蕭祥羽之右上臂,嗣被告蕭德才經警通知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返回租屋處,見被告陳怡君在該處1樓、將門鎖住,被告蕭德才明知被告陳怡君在門後,仍基於傷害被告陳怡君之犯意,以腳踹門,造成大門開啟時鐵門撞擊被告陳怡君;被告陳怡君所為,致被告蕭祥羽受有右上臂表淺損傷;被告蕭祥羽、蕭德才之前、後行為,則使被告陳怡君受有前額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怡君、蕭德才、蕭祥羽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怡君、蕭德才、蕭祥羽雙方達成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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