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2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2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2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3月16日。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44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田中鎮│中德││1491│建│00│04│54.00│463/5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