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18號抗告人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尹康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申請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前經相對人以97年10月8日勞職管字第0970514015號函以抗告人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8款拒絕評鑑之情形,否准並註銷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其後該函經行政院98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334號訴願決定撤銷,案經相對人重為審理,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後,再以抗告人所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分行保證書未依該會96年1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0369號令所定保證書格式蓋印抗告人公司大小章為由,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1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以98年6月8日勞職管字第0980014625號函(即原處分)否准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新證,並註銷原許可證。抗告人不服,以98年7月6日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於98年7月7日收受該訴願書,嗣抗告人於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於98年9月2日、98年9月23日、98年10月16日補具理由;而行政院自其收受抗告人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即98年10月17日)起算3個月訴願決定期間,原應至99年1月16日止,惟行政院於99年1月19日已函知抗告人延長訴願決定時間2個月,並於延長期間內之99年3月11日作成訴願決定書將相對人所重為處分撤銷,責令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於同年3月15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抗告人,是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並未逾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及訴願審議規則第27條所定之期間;從而,抗告人於98年7月6日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並無逾期而不為決定情事,未待其作成決定,即於98年12月18日以訴願機關逾3個月未為決定為由,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於法未合。又抗告人系爭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申請案,雖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其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新證,並註銷原許可證等情,惟原處分業經訴願機關以9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240號決定書撤銷,責令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則抗告人之訴願既係因其申請被駁回而提起,則於其訴願有理由時,即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之,自無逕再提行政訴訟之必要,若提起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因該起訴不合法不能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承審法院將不具法效性之行政院秘書長函作為本件裁定書之法源依據,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足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行為,違反憲法第15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云云。
四、本院按: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受處分人若仍不服,自應再就該重作之處分提訴願。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再做成之原處分(98年6月8日勞職管字第0980014625號函)係於98年7月7日提起訴願,嗣後分別於同年9月2日、9月23日及10月16日補具理由,則自行政院收受抗告人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即98年10月17日)起算3個月訴願決定期間,原應至99年1月16日止,惟行政院於99年1月19日已函知抗告人延長訴願決定時間2個月,並於延長期間內之99年3月11日作成訴願決定書,將相對人所重為處分撤銷,於同年3月15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抗告人,是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並未逾訴願法第8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原裁定據以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其應遵守之起訴要件,不合於「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規定,並無不合,況且相對人所重為處分既經撤銷,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是抗告人未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置法定要件之證據,其空言質疑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為抗告理由,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