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浚宏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萱
李靜茹 鍾震詮 原名 鍾興憙 . 廖政豪 李雅惠 莫伊蓁 原名 莫秀蘭 . 蕭椿蓉 廖佳宏 卓彥妤 原名卓辛. 劉瑩 沈昭宏 林婉倩 李佳真 陳曉峰 黃明智 王品函 原名 王韻鈴 . 林清棟 洪寬學 黃月芬 徐敏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常業詐欺之行為。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因裁判上之一罪,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同,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例足佐。
二、本案刑事判決固認被上訴人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原名鍾興憙)、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原名莫秀蘭)、蕭椿蓉、廖佳宏、卓彥妤(原名 卓辛坪 )、劉瑩、沈昭宏、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原名王韻鈴)、林清棟、洪寬學(下稱被上訴人陳志萱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惟認上訴人王浚宏之投資,並非受被上訴人陳志萱等人施用詐術所致,被上訴人陳志萱等人並不成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陳志萱等人不成立常業詐欺罪,因此部分與被上訴人陳志萱等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非合法,依諸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婉倩、李佳真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及被上訴人黃月芬所涉幫助常業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依諸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徐敏玲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雖上訴人即原告王浚宏曾另案對之提起告訴,惟公訴人既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未主張徐敏玲有何犯罪行為,其於原審對徐敏玲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依諸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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