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楨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8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252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具(含機身壹台、電池壹個及遙控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楨德原係址設臺南市○市區○○路○○○號瑞士藥廠員工。詎其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藥廠無菌製液針區女後更衣室內天花板通風口處,無故安裝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1具,以拍攝竊錄方式,偷拍藥廠女性員工葉○娟非公開之更換內襯衣活動,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具(含機身1台、電池1個及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第315條之3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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