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淑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5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35156號被告蔣淑蕊犯幫助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期滿,扣案如附表「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 許志豪 」印文,為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蔣淑蕊前因明知未獲他人授權,持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幫助偽造文書之行為,基於不確定幫助偽造文書之故意,於106年6月24日某時許,持 潘祥富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交付予伊之許志豪身分證及健保卡,明知上揭證件非潘祥富本人所有,且未向許志豪本人確認,逕自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樹林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以受許志豪委託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後,並交付該申請門號Sim卡予潘祥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偽造文書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08年9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固有上開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惟本件正犯即另案被告 潘翔富 係以為告訴人許志豪代辦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而收取告訴人許志豪之證件,業據告訴人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106年度偵字第35156號卷14、62頁),是正犯潘翔富甚有可能在獲取告訴人許志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代為刻製告訴人許志豪名義之印章,且依卷附事證,尚無上開印章確屬偽刻之堅實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開印章既難認係偽刻之物,持以蓋用而生如附表「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即難以認定為偽造之印文。再者,正犯潘翔富就前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156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判決理由中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亦認係盜用告訴人許志豪授權代辦門號過戶而刻之印章所為,其印文為真正,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參,是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盜蓋「許志豪」之印章所生如附表「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俱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印文,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如附表「盜蓋之印文」欄所示被告所盜蓋之印文連同所偽
造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收執,已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縱為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不符,亦無從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盜蓋之印文│相關卷頁│├──┼─────────────┼──────────┼──────┤│1│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立契約人欄之「乙方」│106年度偵字│││信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許志豪」印文1枚│第35156號卷│││書││(下同)第28│││││頁│├──┼─────────────┼──────────┼──────┤│2│同上│立契約人欄之「乙方」│同上卷第30頁││││「許志豪」印文1枚││├──┼─────────────┼──────────┼──────┤│3│同上│委託書中之「委託人簽│同上卷第31頁││││章」欄「許志豪」印文│││││1枚、「客戶簽章」欄│││││「許志豪」印文1枚││├──┼─────────────┼──────────┼──────┤│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立書人欄「許志豪」印│同上卷第33頁│││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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