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張博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籍永全 、張博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籍永全處有期徒刑玖月;張博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籍永全、張博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因欲處理債務問題,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9時36分許,與 曾暐哲李家德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社區中庭碰面,並一同至該社區某大樓24樓處尋找雙方共同債務人 程心緯 。因找尋未果,籍永全、張博凱及小陳竟要求曾暐哲代程心緯清償,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曾暐哲帶往24樓樓梯間,由小陳在拿出預藏之西瓜刀1把,要求曾暐哲交出手機及手機密碼以向他人借錢處理債務,經曾暐哲拒絕且要求不要在該處動手,籍永全、張博凱及小陳遂與曾暐哲一同回到該社區中庭,李家德則先行離去。隨後,籍永全、張博凱及小陳要求曾暐哲一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談判,小陳並以左手臂自後架住曾暐哲肩頸部,右手抓住曾暐哲手部,一路將曾暐哲拉至該社區外,要曾暐哲搭乘其等之機車,曾暐哲不從,小陳復出示上開西瓜刀加以要脅,曾暐哲不敢不從,乃搭乘由籍永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博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小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公園會合。在上開公園內,籍永全、張博凱及小陳延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與亦同有犯意聯絡之3、4名成年友人,共同將曾暐哲圍在公園角落,禁止其離去,以此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曾暐哲之行動自由。期間,籍永全、張博凱、小陳復要求曾暐哲說出其母親之手機號碼,由張博凱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籍永全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暐哲之母親 蔡碧雪 聯繫,並要求曾暐哲向蔡碧雪佯稱其積欠籍永全等人債務,需蔡碧雪代為還款云云。後因蔡碧雪要求籍永全等人先讓曾暐哲返家始願還款,曾暐哲方得脫身。嗣經曾暐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暐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籍永全、張博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會同小陳及告訴人曾暐哲至汐止宏國大鎮社區尋找雙方共同債務人程心緯,及嗣後前○○○區○○街公園商討債務問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籍永全辯稱:我與張博凱、小陳跟告訴人約在宏國大鎮找程心緯未果,希望告訴人跟我們走去釐清事實,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自行選擇跟我們走或回家,之後告訴人搭上我的機車後座,從汐止騎到松山,若他不想跟我們走,可隨時下車;在公園時,小陳的朋友也有過來,小陳朋友比較激動,想趕快處理這件事情,就要求告訴人打給母親要錢,我也有用手機打給告訴人母親,告訴人母親叫我們先讓告訴人回家她就把錢匯過來,我們沒有不讓告訴人回家,講完電話告訴人就搭計程車回去了,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張博凱辯稱:案發當天,我跟小陳要去汐止玩夾娃娃機並補貨,在路上等紅燈遇到籍永全,籍永全叫我們陪他去個地方,我們就跟著去,到了宏國大鎮社區,看到
2個不認識的人在那邊等,就問籍永全發生什麼事情,籍永全說對方欠錢,又曾找人威脅他,我擔心籍永全一個人會有危險,就留在現場等他,從頭到尾只是在旁邊滑手機;從宏國大鎮離開後,籍永全他們騎走,我也自己騎車去買晚餐,之後去延吉街公園看一下沒什麼事,就去旁邊約10至20公尺吃晚餐,沒有看到籍永全或小陳有打人,吃晚餐時籍永全說手機沒電跟我借手機,我就借給他,後來有看到他們用我的手機講電話,之後告訴人就坐計程車離開,我從頭到尾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848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偵查(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4頁、第12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3至136頁)指訴:案發當天,因我朋友程心緯欠籍永全錢,籍永全與我約19時30分許在宏國大鎮社區即程心緯住處樓下,我約李家德一同前往,籍永全跟張博凱及另一位不認識的第三人赴約,至程心緯家按電鈴後沒人應門,籍永全等人就不開心,就將我帶到樓梯間,籍永全說若找不到程心緯的話,就要我負責這個欠款,想辦法生錢,該不認識的第三人將褲子裡用皮帶夾著、約40公分長的西瓜刀拿出來,威脅我想辦法生錢償還,又叫我交出手機、錢包,籍永全、張博凱在旁聽聞都未表示任何意見,之後5人一起下電梯,李家德因為有事先走,籍永全等3人跟在我旁邊,要求我前往延吉街公園,我有表示不要、我無法處理,但3人一直要我跟著走,由該第三人用手勾著我脖子將我架住,籍永全走在前方先將機車牽出來,第三人抓著我的手,將西瓜刀插在褲子內,拉開衣服亮刀,示意若我不上車,他就要拔刀,我只好坐上籍永全的機車後座離去,其他2人分別騎乘機車跟在後面前往延吉街公園,中間有段路籍永全與他2個朋友騎不同路,雖然可隨時下車離去,但因擔心籍永全等人騎車在後面追我,所以不敢逃跑,到公園後,除了籍永全等3人外,還有其他人到場,共約6至7人,他們將我圍在公園角落,告訴我那邊沒有監視器,該第三人拿刀架在我脖子上,還一直打我的臉,籍永全拿出手機錄影並叫我講說幾月幾號前會還錢給他,講完後張博凱就拿他自己的手機給我打電話,叫我打給母親要錢來還,還叫我不准說他們有對我動手的事,若我說的不合他們的意,他們就會按靜音要我修正,電話講完後才把我放走,還我手機、皮包,讓我自己攔計程車回汐止,離開時約21至22時許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就案發時間、地點、人別、舉動、時序等細節均屬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
(二)就被告2人、告訴人相約在宏國大鎮迄至前往延吉街公園該段期間之事實,除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外,亦據李家德於警詢(見偵卷第27至29頁)、偵查中(見偵卷第62至63頁)一致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請我去跟程心緯拿球版的錢,當時因為程心緯也欠我錢,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到宏國大鎮社區門口見到籍永全與另外不認識的2人,5人一起上樓找程心緯,但卻發現他家都沒有人在,籍永全就將告訴人帶到樓梯間逃生門那邊,好像是說如果今天沒有找到程心緯沒有拿到錢,就要告訴人想辦法支付,當時我有看到其中一人亮出西瓜刀,他們有輕拍告訴人臉頰等動作,但沒有真的打下去,後來因為我有事要先離開,我有問籍永全說你們應該不會對告訴人怎麼樣吧,他說他們不會打告訴人,所以我才先離開等語綦詳,較之李家德於本院審理中就當天到場人數、有無至樓梯間亮刀、如何處理債務等節語焉不詳,或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李家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屬較為可信,且與前開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應可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宏國大鎮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籍永全等人離去該社區時,係由籍永全、張博凱走在前方,小陳右手持手機給告訴人看、左手繞過告訴人後頸部搭在告訴人左肩走在後方,4人一同往社區大門走去,經過警衛亭去牽車後,可見有2人有推擠動作,嗣有雙載之白色重型機車騎乘離開現場等情,亦有本院108年3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5至84頁)。觀諸當時情境,籍永全一行人等不論是在李家德離去前後,均有人數上優勢,又經小陳隨身攜帶長40約公分之西瓜刀1把,且以手強架住告訴人肩頸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範圍,衡情告訴人為求自身安全,當不敢貿然反抗,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呈現雙方騎乘機車離去前之推擠動作,益見告訴人絕非自願搭乘籍永全之機車。是以,籍永全、張博凱辯稱有告知告訴人得自由選擇是否離去、從頭到尾只是在旁邊玩手機、並未參與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籍永全、張博凱既挾己方人多勢眾,違反告訴人意願要求告訴人隨同其等離去,又於小陳亮刀威嚇告訴人時,無任何阻止、表達反對舉動,再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錢包,限制告訴人對外聯繫或自由離去之管道及能力,復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等情,客觀上顯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其等與小陳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就被告2人、告訴人前往延吉街公園中之過程而論,除據告訴人前開指訴外,並有證人 曾仁傑 即告訴人父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告訴人打電話給他母親,旁邊還有其他人的聲音,一開始是其他人講電話,對方說告訴人欠錢,要他母親趕快記一個帳號匯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母親擔心告訴人安全,要求對方讓告訴人講電話,就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回答說沒有,之後告訴人母親跟對方說要他們先讓告訴人回家,後來對方就同意先讓告訴人坐計程車離開,回到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被敲傷,就帶他去驗傷等情(見偵卷第63頁),及證人蔡碧雪即告訴人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一開始是我在外面,告訴人在家,我打電話問告訴人要吃什麼,但到家後卻不見告訴人,我就打電話找他,一開始電話有響沒接,之後電話就關機,後來對方就打電話到我手機,說我兒子跟他在一起,他們不會對他怎麼樣,對方後來跟我要錢,並給我一個帳號,我要求對方讓我跟我兒子講話,後來有跟告訴人說到話,我感覺他被對方脅迫住,問他什麼都只有回應「嗯嗯嗯」,之後對方有讓告訴人坐計程車回家,在計程車上有打通告訴人電話,告訴人說對方有拿刀架著他脖子、打他的頭,回家後發現告訴人脖子有掐痕,就帶他到醫院驗傷等情(見偵卷第101至102頁),與告訴人所指情境、時序要屬相牟,且有蔡碧雪與張博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籍永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第85至86頁),自該對話中除可聽見籍永全及其他至少2人男子之聲音與蔡碧雪對話(見本院卷第57頁)外,籍永全亦自承係因與程心緯間之債務糾紛而要求告訴人解決,且己方人多,請告訴人上機車到比較少人的地方講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告訴人經蔡碧雪詢問為何電話不通、有無遭毆打時,先回答「電話沒電、關機了」、「沒有被打」,再改稱「SIM卡不見了」,嗣有不名男子接過電話稱:
告訴人手機自己不小心滑掉了,SIM卡掉到水溝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不僅有違常情,亦與蔡碧雪證稱告訴人坐計程車回家時有打通告訴人電話乙情不符,足見當時告訴人所謂「手機沒電」、「SIM卡不見」均非事實。
而自告訴人前開推託、閃躲之語氣,顯非能自由掌控如何使用手機或自行離去之人所當為, 益徵 告訴人前開證稱籍永全等人要求不能對蔡碧雪說有遭毆打之事,且若對話內容不合籍永全等人之意,就會按靜音要其修正等情,應非虛妄。凡此,均足見在延吉街公園期間,告訴人係受制於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多人之強暴、脅迫而無法自由離去。
(四)籍永全固辯稱:前往延吉街公園途中有數十分鐘之久,且張博凱及小陳並未隨同在後,告訴人本得自由離去而未為,顯見告訴人係自願到延吉街公園商討債務云云。然告訴人甫 於宏國 大鎮社區遭籍永全等人持刀威嚇、違反其意願強架脖子離開,又坐在機車後座且騎在前方,無法看清張博凱、小陳之機車行向,而其手機、錢包復均遭取走,衡諸常情,堪認告訴人當時並無可供逃走之交通工具或對外聯繫之管道,在籍永全等人對其心理上強制效果仍然繼續延伸之情況下,不敢貿然逃離,以免遭追回後對其生命、身體造成更嚴重之後果,要屬人情之常,此由告訴人前開指稱因擔心籍永全等人騎車在後追,所以不敢逃跑等情,觀之益徵,是難僅以告訴人於乘車期間未離去,即認定告訴人係自願前往延吉街公園,籍永全所辯,要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
(五)張博凱雖另辯稱其在離開宏國大鎮後有先去買飯,未與籍永全一起到延吉街公園,且在延吉街公園時,僅在旁邊吃飯,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惟張博凱於離開宏國大鎮社區時,已知當天係為幫忙籍永全向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而去,且與籍永全、小陳有剝奪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卻於離開該社區後,再度前往延吉街公園與籍永全等人會合,又提供自身手機供籍永全等人與蔡碧雪聯繫,對於前開告訴人、蔡碧雪指稱在公園談判要告訴人還錢使讓其離去等過程,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顯有告訴人未提出債務解決方案前無法離去之認知,則其既對公園內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所認識,客觀上又以全程在旁守候、提供手機等行為分擔一部犯行,而有分工之實,自應課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甚明,其前開狡展所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在○○○鎮○區○○○街公園內分別以包圍、強架、用刀脅迫等強暴、脅迫之強制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應僅論刑法第302條第
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小陳及其他於延吉街公園在場之3、4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債務,竟糾眾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到案後又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之手段、其等之分工狀態,及籍永全自承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阿姨、外婆同住、現服兵役、服役前無業,張博凱自承專科肄業、未婚、父已歿、與母親、妹妹同住、在家中小吃店幫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籍永全在延吉街公園內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掐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犯行。此部分犯行,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籍永全等人有用手肘肘擊其頭部、用手打其臉部、勒其頸部等情,惟未指明係何人所為(見偵卷第24頁),偵查中則稱拿刀的男子(即小陳)還拿刀架在其脖子上,用拳頭打其臉部,籍永全在一旁錄影,並將其推了一把(見偵卷第60頁),又稱遭籍永全及拿刀威脅者毆打(見偵卷第61頁),審理中則稱僅在公園遭到毆打,只有亮刀的人(即小陳)動手打,其他人並未動手打,籍永全有無動手乙節,因為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核告訴人歷次指訴,關於動手毆打之人、毆打方式均有不一,復僅能確定小陳有毆打,無法確定有遭籍永全毆打成傷之情形,自難取其模糊、概括之指訴即逕認籍永全有傷害犯行。況告訴人之傷勢既與小陳之手段、工具互核相符,自堪信為小陳所造成,且告訴人於延吉街公園時,顯已遭多人包圍而無法自由離去,被告等人自毋須再藉由傷害之手段達成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故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結果,當係小陳自己另行起意所為,要非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且與籍永全無涉,然因若認籍永全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籍永全傷害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該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共犯小陳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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