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祥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60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08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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