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4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廖翊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95元
廖翊君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8756元
廖翊君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7697元
廖翊君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1818元
廖翊君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5
新臺幣1853元
廖翊君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1,91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8,81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81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9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