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19號原告 呂素麟 被告 彭一修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黃炳棟 張愷寧
鄭凱元 張開忠
伊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一修、黃炳棟、張開忠等3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認定渠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被告張愷寧、鄭凱元、伊靜婷等3人則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許其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利息,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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