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CD0三一六三七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一八九.五公里時,其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前所置之警告標誌其大小僅如一般警告標示,伊亦因此為其連續攝罰,又執勤員警未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執法,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異議人戶籍地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送達,且由其母親張珠淑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止,而異議人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職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前(期間末日為休假日之次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站提起本件異議,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