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目前無業,之前從事粗工,已婚、有1名小孩已成年,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被告張清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1155號、99年度訴字第512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張清海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12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並放入針筒,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張清海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7月11日12時59分許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清海於偵訊時之自│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白。│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於104年7月11日12時│││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59分所排放之尿液,送驗│││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局善化分局出矯治毒品人│實。│││口採尿編號對照表等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各1份。│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清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