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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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37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先富 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799元(計算式:165,112+1,127【詳附件】=166,239),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27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凃寰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