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冠 儒
劉 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87、39619、5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吳冠儒 、 劉威志 (下合稱被告2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均論處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就劉威志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吳冠儒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蔡冠宇 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其他書面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亦無法補強同案被告劉威志之供述,原審逕以同案被告劉威志之供述作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四、被告劉威志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蔡冠宇於原審作證之證詞漏洞百出,請求傳喚證人蔡冠宇再次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㈡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被告吳冠儒部分,本院補充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吳冠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劉威志之入出境資料、通聯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分析報告、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威志與蔡冠宇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吳冠儒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吳冠儒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車搭載 曾永啟 前往桃園機場
,迎接該日返國之被告劉威志,嗣於翌(10)日駕車搭載曾永啟前往原審法院板橋第二院區,曾永啟向被告劉威志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劉威志當場應允,而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供曾永啟拍照等情,為被告吳冠儒所不爭執。惟被告吳冠儒辯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是曾永啟和劉威志說的,我只是在旁聽到,事後也是他們自行聯絡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吳冠儒有無參與本件犯行,其與曾永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應釐清下列事項:被告吳冠儒有無向被告劉威志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被告劉威志有無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吳冠儒、被告吳冠儒有無要求被告劉威志提領贓款、被告劉威志提領贓款後有無將款項交付被告吳冠儒等節,以為判斷。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國是去柬埔寨做
機房詐騙,回臺灣後,公司派吳冠儒來機場接我,吳冠儒說有賺錢機會,提領20萬元可以賺錢,後來改成提領30萬元有1萬元的報酬,他說是博弈的錢,隔天我去法院報到,我將系爭帳戶交給吳冠儒(偵字第39619卷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回國時是吳冠儒及曾永啟來接我,他們說有博奕網站的工作,隔天我去法院報到,他們就要我把提款卡給他們,一開始是說我每領20萬元就可以拿1萬元,後面改成領30萬元拿1萬元,我交付系爭帳戶的提款卡給吳冠儒,之後我就去法院報到,我有瞄到吳冠儒把提款卡拿給曾永啟,由曾永啟拍照,我報到下來後,曾永啟就把卡片還給我,後來都是吳冠儒、曾永啟叫我去領錢,款項交給吳冠儒、曾永啟或他們派來的人(原審卷第108至115頁)各等語。
堪認被告吳冠儒及曾永啟共同邀約被告劉威志參與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被告劉威志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吳冠儒後,再由被告吳冠儒交給曾永啟拍照,最後由曾永啟將提款卡返還被告劉威志,其後再分別由被告吳冠儒及曾永啟要求被告劉威志提領贓款,被告劉威志所提領款項亦分別交付被告吳冠儒、曾永啟或其等指示之人。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復於偵查中證稱:吳冠儒另外有收蔡
冠宇的帳戶,他叫我去做收水,害我的帳戶被警示,我就黑吃黑拿走收水的錢(偵字第39619卷第21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領款後大約過了4、5天,系爭帳戶就被警示,我另外有跟蔡冠宇說有工作是做博弈要交帳戶,是我哥即吳冠儒給的工作,工作詳細內容是吳冠儒自己跟蔡冠宇講,後來蔡冠宇就說要做,蔡冠宇帳戶也被警示後,吳冠儒就找別人領錢,他叫別人給我錢,我只有收過一次40萬元,因為我不滿吳冠儒害我變成警示帳戶,我就把40萬元吞掉,吳冠儒有叫我家人來處理40萬元的事情,我沒有理他,後來吳冠儒又找我朋友 羅勝峰 ,我就和吳冠儒吵架,吳冠儒就說提款、收水、做他小弟的事情都不用了(原審卷第116至130頁)各等語。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劉威志與蔡冠宇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劉威志向蔡冠宇詢問帳號,並表示遭到被告吳冠儒責備,經蔡冠宇詢問有無問題,被告劉威志回以沒有問題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所述其跟蔡冠宇說被告吳冠儒有個工作是做博弈要交帳戶,後來蔡冠宇也提供帳戶等情相符。復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吳冠儒向被告劉威志索取款項並表達不滿,後被告劉威志質疑被告吳冠儒去聯絡羅勝峰之事,被告吳冠儒即表示不要讓被告劉威志在身邊做事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所述其因不滿系爭帳戶遭警示而私吞收水款項,被告吳冠儒遂聯絡羅勝峰處理此事,被告劉威志乃與被告吳冠儒發生爭執,被告吳冠儒即表示不要讓被告劉威志跟著自己做事等情相符。是上開對話紀錄已足以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證詞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之前開證述係屬實在。㈥證人蔡冠宇(下稱蔡冠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威志說
他在做博弈工作,他打電話給別人,是開擴音,但我沒有在聽,劉威志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說不要,我怕他們拿我的帳戶亂搞,後來我把帳戶交給劉威志使用是因為他說是工程款,我也陪他去領,我怕他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惟附表一所示被告劉威志與蔡冠宇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劉威志向蔡冠宇詢問帳號,並表示遭到被告吳冠儒責備,經蔡冠宇詢問有無問題,被告劉威志回以沒有問題等情,已如前述,則由被告劉威志向蔡冠宇詢問帳號一事係受到被告吳冠儒之要求,且蔡冠宇因擔心帳戶遭到濫用而詢問有無問題等節觀之,堪認蔡冠宇交付帳戶予被告劉威志係提供被告吳冠儒使用,且蔡冠宇提供帳戶予被告劉威志顯非基於其所述工程款之正當用途,而可能係作為不法使用。是蔡冠宇所述其提供帳戶係因被告劉威志要收取工程款等語,係因避免其自身刑責所為之迴避之詞,尚難採信,自無從為被告吳冠儒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吳冠儒雖辯稱:因為曾永啟有匯40萬元到劉威志的帳戶
,我聯繫劉威志,劉威志沒有回覆我,我就去他家,和他起爭執,劉威志應該是對我懷恨在心,才會誣陷我也是共犯等語。然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吳冠儒直接向被告劉威志索取款項並表達不滿,甚至表示不要讓被告劉威志跟著自己做事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吳冠儒對於被告劉威志參與提領贓款之行為參與甚深,並非只是代曾永啟傳話而已,堪認被告吳冠儒與曾永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冠儒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冠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吳冠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有誤一節,要無可採。
六、被告劉威志部分,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㈠被告劉威志上訴意旨㈠指摘蔡冠宇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乙節,業
經本院勾稽蔡冠宇之前揭證詞及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可得而知蔡冠宇提供帳戶供被告2人不法使用情事,是無從推翻被告劉威志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劉威志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劉威志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劉威志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劉威志上訴意旨㈡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㈤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劉威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陳淑慧 、 許文 鏵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劉威志上訴意旨㈡請求為緩刑諭知,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劉威志雖另請求傳喚證人蔡冠宇到庭作證,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蔡冠宇作證,且經本院勾稽卷存事證而取捨證據並說明如前,被告劉威志並未陳述再度傳喚證人蔡冠宇作證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為何,自毋庸為前揭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兆暐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劉威志與蔡冠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5062號卷第123至128頁)編號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劉威志(暱稱LiuWeiZhi),B:蔡冠宇】卷頁位置13月14日下午1:22A:帳號A:帳號A:帳號A:帳號傳給我?A: 人勒 (略)第124頁23月14日下午3:45A:你要睡多久A:你他媽害我被我哥屌耖第125頁33月14日下午4:48B:什麼帳號(回覆上開A:帳號之圖示)B:銀行?第125頁43月14日下午5:02(A與B語音通話50秒)B:00000000000000000B:確定不會有問題A:不會A:我剛又領6萬出來了第125頁53月14日下午5:29B:我那張B:哪時候要領B:要出門?B:(擷圖如下)第125頁附表二(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6787號卷第61至65頁)編號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劉威志,B:吳冠儒(暱稱GuanruWu)】卷頁位置14月20日下午11:02B:沒事沒事B:等等就照原本說就行了B:直接叫你家人過來處理就好第61頁24月20日下午11:20A:好哥你是不是把我錢包裡的4800拿走了第61頁34月21日上午12:53B:自己要會想一點B:知道嗎B:明天中午跟我聯絡第61頁44月21日上午11:59B:(與A語音通話4分鐘)B:你在哪第61頁54月21日下午12:01B:(與A語音通話2分鐘)第61至62頁64月21日下午2:41B:晚上去找你拿的到錢嗎第62頁74月21日下午3:20B:(未接的語音通話)B:打給我第62頁84月21日下午6:39B:已讀?B:我好了B:你人呢B:(未接的語音通話)第63頁94月21日下午7:54B:(未接的語音通話)B:是有沒有要處理?B:給你那麼多次機會B:你真的很趕B:敢B:(未接的語音通話)第63頁104月22日下午2:39B:你他媽的要回來沒?第64頁114月23日下午4:26B:你真的很皮你知道嗎B:我幫你多少了B:你卻一直給我這個態度B:你要我怎麼幫你?B:(未接的語音通話)B:等到時候碰到面又在跟我求情B:你是怎樣當我是什麼?B:(未接的語音通話)第64頁124月23日下午4:31A:你密羅勝峰衝三小?A:你現在要開戰?B:(未接的語音通話)B:我密羅勝峰?B:你確定是我密的?B:你在嗆三小啦?A:我怎麼知道誰密的A:誰拿你30萬?B:打給我A:打給你幹嘛?B:三小啦B:你他媽吃壞?B:說要處理處理到哪去?B:給你幾次機會了A:你他媽才吃壞誰拿你的錢了?A:你當我是三小很好恐?B: 阿素 連電話都不敢接A:電你媽老雞掰B:不要到時候跟我見到面在那邊道歉B:咖小A:是絕對不會跟你道歉的啦B:你小心一點B:你很好遇到B:你就繼續嘴秋(B已收回1則訊息)B:你看你惹多少人B:我有幫你的B:我一律跟他們說不用了B:你自己小心B:自己注意一點A:不用叫我注意一點你今晚看看你的車會不會少一顆輪胎B:你來啊A:我會去啊A:你最好今天不要回家B:等你來A:開始準備集合團戰B:原本要讓你留在我身邊做事B:我看現在也不用了第64至65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儒
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被告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87、39619、5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劉威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儒、曾永啟(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冠儒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劉威志,吳冠儒及曾永啟於車程中,向劉威志稱有份博弈網站之工作有無興趣,因劉威志明日須至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報到,另約於明日在法院前再行聯繫細節。嗣於翌(10)日14時許,由吳冠儒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吳冠儒及曾永啟向劉威志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嗣改為每3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劉威志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吳冠儒、曾永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允,而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給吳冠儒,由吳冠儒交給曾永啟拍照,嗣劉威志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回吳冠儒仍停放在原處之上開車輛,吳冠儒及曾永啟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劉威志,並命其保持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俟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嗣由吳冠儒或曾永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劉威志應提領之金額,劉威志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吳冠儒或曾永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許文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3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39619卷第208至211頁),業經檢察官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其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其等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劉威志、吳冠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志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105、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19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787卷第19至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慧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39619卷第49、51至59頁)、告訴人許文鏵提供之交易明細電腦截圖、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6787卷第40至59頁)、被告劉威志之入出境資料(見偵39619卷第77頁)、被告劉威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787卷第61至65頁)、被告劉威志之提領畫面(見偵66787卷第75至76頁)、系爭帳戶之儲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及身分證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9619卷第19至27頁)、通聯查詢資料(見偵39619卷第83至245頁)、通聯記錄分析報告(見偵39619卷第261至26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見偵39619卷第325頁),足認被告劉威志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固認被告劉威志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吳冠儒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與曾永啟一同至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被告劉威志,又於翌日與曾永啟一同至本院板橋第二院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曾永啟叫我幫忙一起去機場接劉威志,因為我有車比較方便。我沒有和劉威志約隔天在本院板橋第二院區,是剛好我也要去報到,曾永啟也在場,劉威志問我們有什麼快錢可以賺,曾永啟跟他說有博弈的工作可以做,30萬元的博弈款項匯入他的帳戶裡,劉威志可以賺1萬元,曾永啟把劉威志的提款卡拍下來,然後叫劉威志等他消息,工作的事情他們會自行聯絡,與我無關。相隔3、4天後曾永啟有打給我請我幫忙聯絡劉威志,因為曾永啟有匯一筆3、40萬的款項到劉威志的帳戶,我有以TELEGRAM聯繫劉威志,劉威志沒有回覆我,我就去他家,和他見面後起爭執,劉威志應該是對我懷恨在心,才會誣陷我也是本案共犯 云云 。經查:
1.被告吳冠儒於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被告劉威志。嗣於翌日14時許,由被告吳冠儒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曾永啟向被告劉威志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3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劉威志當場應允,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供曾永啟拍照。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被告劉威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吳冠儒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63頁),並有前揭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國是去柬埔寨做機房詐騙,去那邊雖然有人教,但我學不起來,我在那裡聽說吳冠儒有在做假投資真詐騙。回臺灣後,公司派吳冠儒來機場接我。吳冠儒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說有個賺錢機會,說提領20萬元可以賺錢,後來改成提領30萬元有1萬元之報酬,他跟我說是博弈的錢。隔天我要去板橋的法院報到,我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將系爭帳戶交給吳冠儒。吳冠儒另外有收蔡冠宇的帳戶。吳冠儒後來叫我去做收水,我想說他害我帳戶被警示,我就黑吃黑拿走收水的錢等語(見偵39619卷第207至2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9日回國時,是吳冠儒跟曾永啟來接我,他們說有1份博奕網站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做,要我明天給答案。隔天我剛好要去法院報到,他們就到板橋民生路法院找我跟我講工作的事情,說把卡片給她們,一開始是講我每領20萬就可以拿現金1萬,後面改成30萬領1萬。他們車子停在法院正門口人行道旁邊,吳冠儒坐在駕駛座,曾永啟坐在副駕駛座,我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給吳冠儒,之後我就去報到,我有瞄到吳冠儒把提款卡拿給曾永啟,曾永啟拍照。我報到下來後,曾永啟就把卡片還給我,他們叫我隨時都要接電話。後來都是吳冠儒告訴我可以去領錢,也有暱稱「阿華少明峰」之人即曾永啟密我,叫我去領錢,前後大概領了10幾次款項,款項交給吳冠儒或曾永啟或他們派來的人,約在文聖國小或新莊、中和某處交付,吳冠儒是約在文聖國小或新莊某處,曾永啟是約在中和某處,他們派來的人約在文聖國小。大約過了4、5天,系爭帳戶就被警示,我拿到報酬一共19,000元。後來我跟我朋友蔡冠宇說有個工作是做博弈要交帳戶,是我哥即吳冠儒給的工作,工作詳細內容是用我的手機,吳冠儒自己跟蔡冠宇講,給蔡冠宇考慮時間,蔡冠宇知道我也有交自己的帳戶,我再去找蔡冠宇時,他就說要做。後來蔡冠宇帳戶也被警示後,吳冠儒就去找別人幫忙領錢,他叫別人來給我錢,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只有收過一次40萬元,因為我不滿吳冠儒害我變成警示帳戶,我就把這40萬元吞掉,吳冠儒有找我爸,叫我家人來處理這40萬的事情,我都沒有理他,後來吳冠儒又找我朋友羅勝峰,我才回他「你密羅勝峰是在衝三小?你現在要開戰?」,我就和吳冠儒吵架,吳冠儒回說「原本要讓你留在我身邊做事,我看現在也都不用了」,就是指本案提款和後來他叫我收水的事情,應該是做他小弟的意思等語(見金訴卷第108至130頁),前後大致相符。
3.復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所證其於112年3月9日返國時,係由被告吳冠儒前來接機,渠等並約於翌日在本院板橋第二院區等情,與卷附被告劉威志之入出境資料(見偵39619卷第77頁)、通聯查詢資料(見偵39619卷第83至245頁)、通聯記錄分析報告(見偵39619卷第261至264頁)所示情形相合一致;又參以卷附被告劉威志與蔡冠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威志於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向蔡冠宇稱:「帳號」、「帳號」、「帳號」、「帳號傳給我?」「人勒」,同日15時45分許,再傳:「你要睡多久」、「你他媽害我被我哥屌耖」,蔡冠宇於4時48分許回覆:「什麼帳號」、「銀行」,雙方於5時2分許語音通話50秒後,蔡冠宇即回:
「00000000000000000」、「確定不會有問題」,劉威志稱:「不會」、「我剛又領6萬出來了」,蔡冠宇於5時29分許再稱:「我那張」、「哪時候要領」、「要出門?」(見偵55062卷第123至128頁),亦與證人劉威志前開所證其向蔡冠宇稱其哥即被告吳冠儒有個工作是做博弈要交帳戶,給蔡冠宇考慮時間,蔡冠宇知悉被告劉威志已先交付其個人之帳戶,故應允提供其帳戶給被告劉威志,從事被告吳冠儒所稱之博弈款項提領工作等情相符;再觀被告劉威志所提出其與被告吳冠儒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冠儒於1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26分許,陸續對被告劉威志稱:「沒事沒事」、「等等就照原本說就行了」、「直接叫你家人過來處理就好」、「明天中午跟我聯絡」、「晚上去找你拿的到錢嗎」、「打給我」、「是有沒有要處理?」、「給你那麼多次機會」、「你真的很趕」、「敢」、「你他媽要回來了沒?」、「你真的很皮你知道嗎」、「我幫你多少了」、「你卻一直給我這個態度」、「你要我怎麼幫你?」、「等到時候碰到面又在跟我求情」、「你是怎樣當我是什麼?」,均未獲被告劉威志之回應,被告劉威志於112年4月23日16時31分許始回覆:「你密羅勝峰是在衝三小?你現在要開戰?」、「我怎麼知道誰密的」、「誰拿你30萬?」、「打給你幹嘛?」、「你他媽才吃壞誰拿你的錢了?」、「你當我是三小很好恐?」等語,被告吳冠儒回稱:「原本要讓你留在我身邊做事」、「我看現在也都不用了」(見偵66787卷第61至65頁),與證人劉威志前開所證其與蔡冠宇之帳戶均遭警示後,被告吳冠儒指示其擔任收水工作,因其不滿系爭帳戶遭到警示,而私吞收水之款項,嗣於與被告吳冠儒以通訊軟體吵架之過程中,被告吳冠儒所稱「原本要讓你留在我身邊做事」即指本案依被告吳冠儒指示提款及收水等事乙情相符;基上,均見證人劉威志經具結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非全無補強證據可佐,亦無違常情,堪可採信。
4.被告吳冠儒固辯稱是曾永啟向被告劉威志提議有上開提供帳戶並提款之博弈工作可以做,曾永啟並有拍攝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其僅係在場聽聞云云,惟細觀被告吳冠儒歷來之供述,其於112年5月21日之警詢供稱:我只是於112年3月10日在法院外偶遇劉威志,有聊一下天,他當時要跟我借錢,才會把系爭帳戶提款卡給我看,方便我匯錢給他,但我沒有要借他,完全沒有收帳戶這件事云云(見偵39619卷第29至34頁);於112年7月16日警詢供稱:我有在法院外偶遇劉威志,當時曾永啟也在場,但完全沒有向劉威志說提供帳戶提領現金可賺錢云云(見偵55062卷第35至37頁);於112年7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在法院偶遇劉威志,沒有向劉威志收取系爭帳戶,我沒有去桃園機場云云(見偵39619卷第211至213頁);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在法院偶遇劉威志,當天是曾永啟載我去的,劉威志要和我借錢,要我匯款給他,他才會拿提款卡給我看云云,我前1天好像有去桃園機場云云(見偵39619卷第287至291頁);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供稱:是曾永啟請我一起去桃園機場載劉威志,隔天我只是在法院偶遇劉威志,劉威志要和我借錢,我說沒現金用轉帳的,但我後來也沒轉給他云云(見偵39619卷第305至307頁);於112年10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與曾永啟在法院遇到劉威志,是劉威志問我們有沒有快錢可以賺,曾永啟向劉威志稱30萬元博弈款項匯到劉威志提供之帳戶可以抽1萬元之報酬云云(見偵39619卷第317至323頁),足見被告吳冠儒自本案最初經警方通知到案時,先予以全部否認,並諉稱係被告劉威志欲向其借款,始提供其提款卡供其觀看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係曾永啟向被告劉威志收帳戶,其僅係在場見聞,與其無關云云,已見被告吳冠儒前後供詞不一,刻意避重就輕;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與前述補強證據所示情形相符,亦無違常情,倘被告吳冠儒所辯為真,即其與被告劉威志僅為普通朋友,其未曾向被告劉威志提出交付帳戶並提款之工作或指示其提款,何以被告吳冠儒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劉威志陳稱「原本要讓你留在我身邊做事」、「我看現在也都不用了」顯指被告劉威志確曾聽命於被告吳冠儒行事之文句,況被告吳冠儒雖稱係因其幫曾永啟向被告劉威志追討曾永啟曾匯入劉威志之帳戶之款項,而使劉威志刻意對其報復云云,惟查,系爭帳戶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遭警示止,顯無被告吳冠儒所稱曾永啟匯入之3、40萬元之款項,已見被告吳冠儒所述不實,反觀被告劉威志自始即 陳明 其嗣後再經被告吳冠儒指示收水時,確有私吞收水之款項,始會有如上被告吳冠儒對其催討款項之對話紀錄,顯然較合於2人間對話之文義,益徵被告吳冠儒一再刻意迴避,所辯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證人蔡冠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看劉威志回國變這麼有錢就有問他,他說他有在做博弈的工作,他有打電話給別人,是開擴音,是劉威志在跟對方講話,但我沒有在聽,劉威志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說不要,我怕他們拿我的帳戶亂搞,後來我把帳戶交給劉威志使用是因為他說是工程款,我也陪他去領,我怕他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41、142頁),惟觀上揭被告劉威志與蔡冠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威志多次向蔡冠宇索要帳號後,均未獲蔡冠宇回應,被告劉威志即稱:「你要睡多久」、「你他媽害我被我哥屌耖」,蔡冠宇於傳送其帳號給被告劉威志後,旋詢問:「確定不會有問題」,經被告劉威志答稱:「不會」、「我剛又領6萬出來了」,蔡冠宇即再問:「我那張」、「哪時候要領」、「要出門?」等情,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義,可徵蔡冠宇應知悉其提供個人帳戶之對象為被告劉威志所稱之「哥」,被告劉威志已先行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該「哥」使用並提領其中之款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志前開證述其交付系爭帳戶後,蔡冠宇再經由其交付蔡冠宇之帳戶供被告吳冠儒所稱之提領博弈款項工作使用乙情相符,證人蔡冠宇所證被告劉威志另以收受工程款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云云,顯非其交付個人帳戶之實情,其此處所證,應係因涉及其個人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而為之虛偽證述,尚難採信,亦不足為被告吳冠儒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冠儒所辯不足採信,渠與被告劉威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吳冠儒、劉威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冠儒、劉威志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惟本案被告吳冠儒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吳冠儒、劉威志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吳冠儒、劉威志與曾永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告訴人陳淑慧、許文鏵如附表所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系爭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劉威志對其等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陳淑慧、許文鏵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陳淑慧、許文鏵多次匯款及被告劉威志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吳冠儒、劉威志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陳淑慧、許文鏵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吳冠儒、劉威志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告訴人陳淑慧、許文鏵受害,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吳冠儒、劉威志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吳冠儒所為向被告劉威志收取系爭帳戶,嗣並指示被告劉威志提款等行為,及被告劉威志所為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劉威志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被告吳冠儒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冠儒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木工,月收入3萬餘元,須撫養父親;被告劉威志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要入伍,先前在火鍋店上班,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渠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威志聽從被告吳冠儒及曾永啟之指示,為前述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係以每提領30萬元獲取1萬元作為報酬,且其已獲取共19,000元之報酬等情,據其自承如前,則依此比例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淑慧、許文鏵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金額核算,被告劉威志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計為5,866元【計算式176,000*1/30≒5,8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劉威志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吳冠儒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吳冠儒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書記官製作部分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主文1陳淑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向陳淑慧佯稱可協助代操「RG富遊娛樂城」博弈獲利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①112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匯款2萬元②112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元③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匯款26,000元①112年3月11時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②112年3月12時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③112年3月12時1時14分許提領6,000元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許文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文鏵,嗣佯稱可至「TFHFINANCE」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 吳磊光 」佯稱可協助代操,「Flying亞洲區總代理客服中心」為客服中心協助入 金云云 致許文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①112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2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③112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2年3月14日1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①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②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4萬元③112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系爭帳戶遭通報異常交易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陳淑慧、許文鏵匯入系爭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共計176,000元(告訴人許文鏵第③、④筆匯款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