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侵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AC000-A110219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聲請人AC000-A000000(A女)(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陳于晴 律師法定代理人AC000-A110219C(A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AC000-A110219A(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希望能行修復式司法,並同意本院單獨詢問A女的想法。嗣於同月30日詢問A女意見,略說明其一開始是同意修復式司法,因畢竟被告是其爺爺,但後來得知一些訊息,就不想修復式和解。而告訴代理人則表示A女迄今仍在心理諮商,但庭後會與A女商談其意願。
二、於本院審判期日,A女及其代理人遞狀並表示有與被告試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另敘明念及A女之父之角色衝突特殊性,建議不宜以A女之法定代理人一角參與該制度,除非修復進程有需要再另作安排。嗣經被告與辯護人溝通後,亦聲請同意進行修復式司法,並暫時捨棄相關證據之調查,此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可據。
三、修復式司法,權衡被告刑罰權與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力求衡平,透過調解、道歉、寬恕、賠償、服務等方式,回復犯罪所造成的傷害,而達到加害人要回復、被害人要回復、家庭功能也能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實踐三贏之目的。因此,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要件,且經評估,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