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7、8時許,在高雄市之某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黃麗珍之形跡可疑,即加以攔檢盤查,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處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