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 洪月華 社工師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 張聰賢 關係人 張秀鑾
張秀合 張逸群 蕭孟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家事裁定,選任為受監理人即該案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15,6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即原案聲請人張秀鑾因聲請對受監理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前由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監理人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且到庭陳述意見並協助兩造建構照顧及監護相對人之方案等情,業據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表足憑,復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綜合前揭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社工師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15,6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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