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秋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關於「前因……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仍」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相片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1621號扣押物品清單
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0、
477、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96年7月23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兼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並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3頁),足見其上已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吸食器及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上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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