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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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20號
原告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志和
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被告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惠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
劉信賢 律師
陳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被告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被告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昇公司與被告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生啟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劉惠珍,前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2年4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如數交付劉惠珍,並簽立借款合約書,劉惠珍且先後以被告宏昇公司、生啟公司(下分稱時各稱其名,合稱時稱為被告)分別簽發之附表(下同)編號1、2支票(下分稱時各稱以附表編號,合稱時稱為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茲劉惠珍未還系爭借款,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屢催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宏昇公司以書狀;被告生啟公司到庭並以書狀,辯以:系爭支票乃擔保劉惠珍對原告債務而屬一般保證,且被告未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未對劉惠珍請求且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拒絕清償。又原告就系爭借款乃經由原告業務唐先生接洽相關事宜,就被告宏昇公司簽發之編號1支票部分,劉惠珍各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14日、112年2月12日、112年4月9日、112年5月10日依序交付唐先生現金48萬元、24萬元、24萬元、24萬元、24萬元,共清償168萬元;就被告生啟公司簽發之編號2支票部分,劉惠珍則於112年5月13日交付 唐先金 現金48萬元而為清償。是以於上開清償範圍內,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證債務隨同主債務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陳系爭借款全未獲償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0、81-82、87-88頁),並有借款契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據(司促卷11-13頁,本院卷63-65頁),堪信為真。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以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故凡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主張先訴抗辯權,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票據法之立法原意。是公司簽發之票據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即便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票據,其簽發票據自與民法之保證不同,縱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或執票人即原告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支票上均未記載保證意旨,雖為擔保劉惠珍對原告之債務而由被告簽發,然縱使隱含被告對劉惠珍之系爭借款為保證之意思,依上說明,被告亦不得逕指為民法之保證,進而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以免破壞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是被告辯稱原告對劉惠珍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就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義務為先訴抗辯,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等語,自不可採。
六、至被告辯稱劉惠珍已就系爭支票擔保之系爭借款為部分清償而如上開答辯內容所示,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提出之劉惠珍與其所指原告業務唐先生之對話內容(本院卷85-86、91-92頁),亦未見提及有何收受劉惠珍還款現金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是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因劉惠珍已部分清償,而就被告宏昇公司簽發之編號1支票於168萬元範圍內;被告生啟公司簽發之編號2支票於48萬元範圍內,票據債務已不存在等語,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昇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編號1支票提示日之112年6月8日起;被告生啟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編號2支票提示日之112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宏昇公司、生啟公司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發票及退票理由單所在卷證
1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DC0000000
200萬元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8日
司促卷13頁
2
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AK0000000
200萬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司促卷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