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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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6號

原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告 黃湘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82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原告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判決終結後、提出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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