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德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德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日間在一般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莊德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全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旭陽高爾夫球場附近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莊德全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

  297巷口,因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 年9月8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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