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自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白匯款單拾壹份(共貳拾貳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自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以泰文書寫之空白匯款單11份共22張(聲請書誤載為11張)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何自玲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
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正本1份在卷足證。而被告何自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空白匯款單11份(共2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偵查陳述明確,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度保管字第
9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454號第39頁)1份附卷可參。準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