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智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宥達利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上訴人即被告 梁翔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9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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