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滿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張滿香於民國110年5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中華路3段與振興路地下道交岔路口右轉振興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與右後側駛入右轉車輛並行之間隔。適同向右後方告訴人 費小燕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3段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右轉振興路地下道,亦疏未注意與左前側右轉車輛之安全距離與並行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費小燕車輛失控碰撞右側護欄後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壓碎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