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展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有罪之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5
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是以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27日,卻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顯然科刑有誤,實應比較新舊法,以3年後施用毒品而為觀察勒戒處分。另參聲請人另案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7日(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及109年1月20日(109年度易字第960號),均經同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此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111年觀執字第000063號,孝股),是以109年度竹簡字第958號判決明顯科刑有誤,造成聲請人遭受權益過度喪失,即前案觀勒,後案遭受徒刑,明顯有誤。故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作為法源參考依據,審視犯罪個案情節,作為量刑基礎,爰以此聲請再審,請撤銷原判決重新裁定。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其聲請再審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27日,已係距離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是以應比較新舊法後再為觀察勒戒處分,然卻為科刑判決,明顯原確定判決有誤為由,聲請再審等語,顯見聲請人所指摘者,實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而屬違背法令之範疇,而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是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有前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無從補正之處,顯屬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