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王朝益

代理人 白珮瑩

相對人 陳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54號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疑屬偽造,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仍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惟就同一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准許後,若其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81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准予執行之金額全額即新臺幣(下同)31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位於其轄區之聲請人薪資債權(即該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54號執行事件),並已就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48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依上開法條及說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固未終結,惟本院前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4萬7000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依該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使本院得通知受囑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停止執行,有本院執行處函可稽,是聲請人既經本院允供擔保停止執行,該裁定仍有效力,聲請人得依該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辦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其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31萬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

109年11月16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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