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96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下唇鈍傷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2人 陳明 在卷,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枉顧夫妻情誼,僅因細故即貿然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確具惡性,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職業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