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0年及102年度,均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10日、50日、50日及30日確定、難認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貪念而觸法,惟失竊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且該彼得兔襪9雙、洗髮精試用聞香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5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