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茂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茂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竟心生貪念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僅中國時報一份及救急絆1盒(各為新台幣30元及10元,合計40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